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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萍与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锦江小区4栋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杨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自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萍上诉请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50万元收条上盖有杨自辉的私章和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的财务公章,收条背面有杨自辉给上诉人还款20万元的记载,足以证明杨自辉系本案真正的被告,一审法院却将其说成案外人,企图为杨自辉开脱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50万元收条的背面,有杨自辉已还上诉人20万元的记载,没有借款哪来还款之说,这充分证明收条载明的款项性质就是借款;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故意转移到他人身上,认定是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的股东李志明向上诉人融资50万元,该50万元系记载于李志明名下的投资股份,在李志明找杨自辉给上诉人还款20万元后,李志明将50万元股份中的20万元股份转给了杨自辉。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是被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份返款明细表所误导,该返款明细表只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资金活动的记载,上诉人毫不知情,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50万元并没有汇给李志明,而是汇给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也是被上诉人,李志明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介绍人。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二审庭审时辨称:上诉人一审并未将杨自辉作为被告起诉,杨自辉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私章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自辉系案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故意转移到他人身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李志明之间的往来关系,有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自述的笔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民辉公司偿还李萍借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杨自辉、李志明系被告泓民辉公司股东,李志明与原告李萍属亲友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泓民辉公司与公安县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荆州瑞丰油脂公司部分土地,进行房产开发,李志明因缺少资金,要原告融资,承诺分红,原告遂将50万元汇入瑞丰油脂公司账户,李志明凭原告汇款单要求被告公司会计吴宾香对李萍出具了收据,李志明将该收据交与了原告。后因投资项目未开发,原告要李志明还款。2014年4月22日,吴宾香证实杨自辉还原告20万元,称该款系李志明找杨自辉后还给原告,后来李志明将其2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自辉。被告提交的房款明细表载明原告50万元转杨自辉20万元、李志明30万元。杨自辉、李志明及其他股东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因李志明缺少资金要其融资,融资相关事项均由李志明办理,从未将融资一事告知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只认可在李志明名下。后原告装修房屋时,由于30万元尚未收回,遂向李志明借款2万多元,余款李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泓民辉公司出具的收条是给原告李萍的一种凭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余款3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不能因杨自辉有还款行为或者仅凭被告出具的收据而认定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况且原告自认李志明事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因一审案卷中上诉人李萍提交的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向其出具的50万元收条系复印件,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记载李萍当庭是否提交该收条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二审庭审时,要求李萍提交收条原件,李萍当庭提交了该收条原件。该收条由泓民辉公司会计吴宾香经手出具,载明2011年3月11日收李萍现金50万元,其上盖有泓民辉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辉和会计吴宾香的私章。收条背面记载有“2012年4月22日,杨自辉还李萍20万元”的内容,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证实,该记载内容由泓民辉公司会计吴宾香书写。二审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因收购荆州瑞丰油脂公司的土地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要求公司股东融资。其后,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李志明找到上诉人李萍的丈夫要求融资,并承诺以后分红。2011年3月17日,李萍的丈夫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至荆州瑞丰油脂公司账户,同日,李志明持汇款凭证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李萍50万元现金的收条,并将收条交给了李萍。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将该50万元款项作为李志明名下的投资款予以记载。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欲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迟迟不能开工,找到李志明要求退款。2012年4月22日,李志明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自辉给上诉人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吴宾香在上诉人持有的50万元收条背面书写了“2012年4月22日,杨自辉还李萍20万元”的内容。上诉人后向李志明索要剩余的款项,李志明就剩余的款项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泓民辉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的相关财务资料及公司会计吴宾香的证言为依据抗辩,上诉人李萍提供的50万元资金被上诉人是以公司股东李志明个人投资款予以记载的,该抗辩意见虽然属实,但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的确凿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50万元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0万元资金,并已经归还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资金后,并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待,故收取的资金应当按照借款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尚未归还给上诉人的3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志明虽然就被上诉人未归还给上诉人的资金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在上诉人仍然持有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原件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就免除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萍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泓民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葛筱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