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海彬与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彬,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邱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43号原告:何海彬,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法律援助),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饶福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善超,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有全,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海彬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职权追加邱有全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被告李善超、邱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249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德方、何某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在泸荣路31KM+500M岔路口处,与从泸县玄滩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的李善超驾驶的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赵德方、何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善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善超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双方责任还分应以6:4为宜。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善超、邱有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明、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车辆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李世友、邓藤交调查笔录、玄滩小学证明、社区证明、房东土地使用证、房东结婚证复印件、房租、水电费收条。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信息、住院病历等、鉴定意见书、玄滩小学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玄滩镇西街社区证明无异议。对玄滩镇老油房村委会证明、李世友、邓藤交调查笔录、交通费票据、房租、水电费收条不予认可。被告李善超、邱有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善超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挂靠经营合同、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需提供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费用10000元记录、第三者责任条款。原、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信息、住院病历等、鉴定意见书、玄滩小学证明、土地使用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垫付费用10000元记录、第三者责任条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李世友、邓藤交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房租、水电费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社区证明、土地使用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善超、邱有全已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故本院对其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德方、何某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泸荣路31KM+500M岔路口处,与从泸县玄滩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的李善超驾驶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海彬、赵德方、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何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善超承担次要责任,何某、赵德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21日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额部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急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周(护理一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费用共产生金额11913.70元,其中被告邱有全垫付3264.66元。2015年6月11日,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制动系统及喇叭声级存在安全隐患;2、该车事故前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海彬面部的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何海彬与妻子廖兴云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何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就读于泸县小学。2013年9月起,何某与母亲廖兴云租房居住于泸县玄滩镇街村的房屋。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有全,被挂靠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云)等险种,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李善超系邱有全聘请驾驶员。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同时查明,赵德方、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8737.70元(其中:医疗费6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2120元)、93533.31元(其中:医疗费27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64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之间按主次责任分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按7:3比例分摊为宜。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川E**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免赔率按照5%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摊,其中应由被告邱有全承担部分,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川E**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应与该车实际车主邱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善超系被告邱有全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邱有全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海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何某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泸县玄滩镇玄滩中心小学校,并自2013年9月起随母租房居住在玄滩街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49.05元。根据双方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913.70元,其中原告垫付8649.04元,被告邱有权垫付3264.6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120元/天×2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泸州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确认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47元(19277元/年×7年×10%÷2人),本院认为,何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1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83.10元(19277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6277.1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40000元×10%),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3120元(120元/天×26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医治伤情的时间及医嘱,酌情认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859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2690.67元[10000×(11913.70+570+570)/(6197.70+420+11913.70+570+570+27973.31+870)]、死亡伤残费用35537.10元(2080+2080+26277.10+4000+400+70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59.18元{[(11913.70-2690.67)×0.85+570+570]×0.3×0.95};由被告邱有全赔偿549.73元[(11913.70-2690.67+570+570)×0.3-2559.18];由原告自行承担7254.12元[(11913.70-2690.67+570+570)×0.7]。与被告邱有全垫付的医疗费3264.66元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被告邱有全2714.93元(此款由被告邱有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3807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海彬因交通发生损失48590.80元,品迭被告邱有全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8072.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何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邱有全负担183.60元,原告何海彬负担4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运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