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小荣与张满根、胡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荣,张满根,胡勐,廖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835号原告:胡小荣,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张满根,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胡勐,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廖水珍,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小荣(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满根、胡勐、廖水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廖水珍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根、胡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满根、胡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万元(从2015年10月8日暂算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3%),共计人民币522万元。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廖水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满根、胡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廖水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满根、胡勐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胡小荣于2015年10月8日就借款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利息凭证(利息结算2015年10月8日止),本金未偿还。被告廖水珍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该借款合同未成立,即便成立,也已届满保证期间,被告廖水珍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满根、胡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张满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借期为十个月,到期后再分期十个月内还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常理不符,即便真实,也仅能反映被告张满根认可原告关于“到期十个月”的理解,不能代表廖水珍认可借期为20个月,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再另行组织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55.5万元。被告廖水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这一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张满根、胡勐支付455.5万元,本案借款系该笔款项转化而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以及借条,用以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被告廖水珍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廖水珍不予认可,认为利息欠条其没有签名,借条上“月息3%”也并非出具借条之日写的,被告廖水珍对此不知情,且“借期十个月,到期十个月”中的两个“十”中的笔画“—”及“丨”形成时间也不一样,当时被告廖水珍签名时实际为“借期一个月,到期一个月”,被告廖水珍庭审中提出“一”还是“十”影响到其责任承担,要求对“—”及“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欠条与被告廖水珍无关,因被告张满根、胡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借条,从肉眼可以明显看出,“月息3%”的书写工具与借条主文以及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签名的书写工具并不一致,结合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名以及“月息3%”的布局,也可以推断“月息3%”是在担保人签名后添加,因原告主张“月息3%”上的手印系被告张满根所捺,被告张满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满根、胡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十(或一)个月,被告廖水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关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满根、胡勐约定了月利率3%,并在被告廖水珍签名担保后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满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利息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张满根、胡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廖水珍提供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未过保证期间,认为借期十个月,到期十个月还清,实际借款期限是二十个月,被告廖水珍认为两个“十”系“一”后面添加而成,实际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本院认为,即便两个“十”非后面添加而成,还款期限也不能理解为二十个月,根据常理,应当理解为十个月,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按十个月的借款期限算,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廖水珍主张过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水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满根、胡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利息支付了6个月,在庭审时又述称该利息包含了借条出具前3个月的利息,借条出具后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这一陈述与借条中“利息付到2015年1月8号”这一表述矛盾,但在庭审后被告张满根认可了这一说法,原告及被告张满根均认为利息只支付到了借条出具后的3个月,“利息付到2015年1月8日”是指结算到2015年1月8日,故被告张满根、胡勐拖欠了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6月8日,利息为3000000×2%×(19+10/30)=11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满根、胡勐支付利息222万元(暂算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根、胡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小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40元(已由原告胡小荣预交),由原告胡小荣承担10831元,被告张满根、胡勐共同承担4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