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杨某,方某1,王某,方某,杨某,方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31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系被告方某之妻。被告:方某1,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杨某、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息为2%,利息逐月付还,同时被告方某1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吴某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到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方某后,刚开始被告方某尚能按时付还利息,但自2015年11月至今,已经结欠原告利息多期未付,而且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方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方某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方某与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借款200万元也是直接付至被告杨某银行账户,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方某之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方某1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某、杨某连带偿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判令被告方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某、杨某、方某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方某拖欠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及利息及被告方某1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方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吴某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某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方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方某1辩称:我要求法庭公正公道,我是无辜的,我并不知道他们借钱的情况。他们借款一个月后,方某不认识王某的家,我住在揭阳,我只是带方某去王某的家,但我对他们借钱一事一概不清楚。方某向王某写下借条,当时王某就叫我保证方某向他借钱,我不同意,我说借钱一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看到钱。王某就说我也在场,叫我证明一下方某有向他借钱一事。我也不知道保证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当时我并不同意签名,但王某说保证和证明是一样的,保证人这三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下我的名字。当时借条写的时间是2月16日,我还说到今天是3月18日,我不知道他们借钱的情况。被告方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杨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方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王某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正),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逐月付还。(备注:此借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由吴某户名转给杨某)。该《借款》借款人处由方某签名,保证人处由方某1签名。同日,原告王某之妻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吴某,卡号:62×××57)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杨某,卡号:62×××26)。后被告方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每月通过网上银行汇款人民币40000元至原告王某银行帐号,作为每月利息,总共汇款9次,共计人民币36万元。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方某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方某催讨借款本金,被告方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方某1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6年6月2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方某1所有位于揭阳市东山××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北××花园一栋××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揭阳市××),并提供原告王某所有位于揭阳市东山××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北××花园三栋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5224民初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方某1与共有人杨汉坤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北××花园一栋××号(房地产权证号:揭阳市××)房屋由被告方某1占有的份额。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方某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路北楼房一座(产权证号列:揭惠××),并提供原告王某所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南沙碧桂园××一街8座102的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5224民初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方某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路北四层楼房一座(产权证号列:揭惠××)。另查,原告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被告方某1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王某已对被告方某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1认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而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注明其为保证人,被告方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作为证明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但被告方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某1也未对被告方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方某归还借款,被告方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原告王某是将上述借款直接汇至被告杨某银行账户,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应当对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方某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方某1对被告方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