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水德、杨亚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刘水德,杨亚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45号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10号汇宝钢材市场D座1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衍辉,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水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亚桂,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万泓公司诉被告刘水德、杨亚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德、杨亚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铝合金等材料一批,货款金额173930元。被告保证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按当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用海滨新村208号第六层房屋抵债。被告既无偿还原告债务,也不将海滨新村208号楼第六层移交原告使用。被告杨亚桂系被告刘水德的妻子,属共同债务,被告杨亚桂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173930元货款及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湛江市开发区海滨新村208号楼第六层归原告所有。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水德、杨亚桂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泓公司系加工、销售铝合金、不锈钢装饰材料的企业,被告刘水德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不锈钢装饰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交易一般由被告到原告的档口购买材料,被告刘水德购买材料后即当场支付货款,如果没有当场支付货款时,即向原告写下欠条。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水德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后,没有支付货款,即向原告写下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湛江市霞山区万泓实业有限公司麦衍辉的不锈钢(铝)材料货款共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玖佰叁拾元,以上欠款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清付所欠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等内容。之后,被告刘水德拖欠原告货款1739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又查明,被告杨亚桂与被告刘水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不锈钢装饰材料拖欠原告货款17393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刘水德支付货款1739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水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杨亚桂与被告刘水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符合规定的情形时,才能确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亚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湛江市开发区海滨新村208号楼第六层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水德、杨亚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水德、杨亚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93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应当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