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宗军与张庭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庭怀,王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庭怀,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宗军,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民营面粉厂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潘集区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再审申请人张庭怀因与被申请人王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庭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虽然于2012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50万元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但此欠条明确注明“备注按2012年4月2日对最后尾欠欠款数为准”。因此,此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必须对最后欠款尾数进行核定。本案跨度时间长,自2007年以来已有8年有余;汇款人数多,再审申请人及其儿子张荣伟、张荣磊三人均汇款;收款人也多,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女儿均收款,故很难核定尾欠数。所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应以2012年4月2日双方都认可的对账单为准。退一万步讲,即使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欠条,被申请人在诉状中陈述,2007年至2008年5月25日,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货款40000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补充2008年5月25日后双方有交易往来,交易往来账目体现在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中。但该对账单仅反映2008年4月14日、6月18日、7月20日及10月4日各汇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情况,未反映再审申请人儿子张荣伟于2008年5月25日还款7万元、5月30日还款8万元;再审申请人儿子张荣磊于2008年5月10日还款8万元、12月5日还款10万元、12月23日还款61360元以及张荣磊邮政储蓄账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21日汇款10万元、8月26日汇款3万元的情况。也就是说,自2008年5月25日以来,再审申请人及其儿子张荣伟、张荣磊向被申请人及其妻女汇款80余万元已超过欠款。因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王宗军提交意见称,张庭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达成买卖合同后,再审申请人先后接收被申请人发去的面粉、麸皮达几千吨,现被申请人能够找到的再审申请人收货的铁路运输货票及公路运输合同书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去的面粉1038吨、麸皮155吨,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货款数千万元。至2012年4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再审申请人共欠被申请人货款500000元整,并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共计偿还100000元。因此,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400000元的事实十分明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家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汇款已超过欠款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主张的汇款时间均是在2012年4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之前,该汇款在双方对账结算前已算清。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下同)出具的欠款528000元的欠条,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528000元的还款计划,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欠款500000元的欠条,再审申请人对欠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还款计划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此三份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了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的基本事实。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2008年5月25日后双方交易记录两页和2012年4月2日对账时再审申请人书写的交易单据一组,再审申请人对交易单据和有其签名的第二页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了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之后仍继续业务往来的事实。本次听证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交易的部分铁路运输货票和公路运输合同书,再审申请人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中,4张货票和2份运输合同书发生时间均在2008年5月25日之后,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继续业务往来的事实。尽管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张庭怀、张荣伟、张荣磊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10笔计816360元的证据,本次听证中提供了张庭怀与张荣伟、张荣磊系父子关系的证明,被申请人自认于2012年4月2日后收到一笔100000元的货款,原审中认可了张庭怀的转账凭证,本次听证中认可了张荣伟、张荣磊的转账凭证。但是,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在2012年4月2日对账时已经结算。由于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后继续有业务往来,且在2012年4月2日进行了对账,再审申请人对账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原审对欠条载明数额为再审申请人最终欠款数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再审申请人对张荣伟、张荣磊两人还款七笔五十余万元均不知情的辩解,有违常理,且与其2008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上“08.5.25中午汇款7万元没算”的内容相矛盾。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庭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焕审判员 张启辉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