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7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吴某到场,黄某某(另案处理)途经事发地点也主动加入。后吴某携一根镀锌管到达现场,吴某某遂授意吴某、林某、黄某某对洪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吴某某、吴某持钢管殴打洪某某,林某与黄某某对洪某某拳打脚踢,致洪某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及同案人黄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取得了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6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林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珲人民陪审员 曾宇人民陪审员 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