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亚南与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南,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5民初66号原告:王亚南,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市新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委托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原安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刘烽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亚南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秦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西域天街》定购单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承建的位于乌尔禾区217国道与石缘路交汇处66号楼1层4号建筑面积为44.18平方米的商铺一套。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297000元,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待被告通知再行签订,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随后多次至被告公司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均被被告以负责人不在无人办理为由未予签订。之后,原告再至被告公司时,发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现距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已为期一年半余,至今被告杳无音信、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8429.48(396073.70元×20%)、余款217785.26元返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2336.87元(297000元×4.75%÷12个月×19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西域天街》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域天街”项目66号楼1层4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44.18平方米,认购总价396073.70元,三年委托经营收益99018元,商铺价格297000元。双方对认购方式约定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认购方需向出售方支付定金297000元整,并在签订定购单后_日内至销售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余额_元整,同时已交的定金可直接冲抵应付房款”。定购单中的认购条款约定:“1、如认购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出售方交付首期购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认购方违约及放弃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益,出售方有权不予退回购铺方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需通知认购方,同时本协议自动作废;2、出售方在上述认购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无权将认购方已交定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如出售方违约,认购方可全额退铺、退款;3、购铺方确保其通信地址及联系人电话正确无误,如因购铺方原因,导致出售方不能联系上购铺方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一概责任由购铺方负责;4、本认购书一式叁份,出售方壹份,认购方壹份,销售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即作废;5、自营客户需于交付完总房款后享受公司招商政策(详见招商合同)”。该定购单由原告王亚南签字,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承诺2015年6月初交房。2015年2月初、3月19日,原告王亚南与其父亲王喜才分两次向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共计交纳了297000元,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该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交纳上述2970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以多种理由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索要已交纳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西域天街》定购单、金丰房地产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域天街》定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认购商铺的坐落、建筑面积、单价、总价、认购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签订本约,其约定的定金应属于立约定金。根据该定购单及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依照双方在定购单中的约定时间前往被告公司处交纳了定金297000元,故原告并无违约之处,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原告王亚南购买商铺的定金但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未依约与原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单,原告购买的商铺认购总价即合同总标的为396073.70元,故原告王亚南要求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8429.48元(396073.70元×20%×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款217785.26元(297000元-79214.74)亦应返还。原告王亚南要求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336.87元(297000元×4.75%÷12个月×19个月)的诉讼请求,实为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占用原告已交款项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利率约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应为27039.37元(297000元×5.75%÷12个月×19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亚南双倍返还定金158429.48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亚南返还已交纳的定金217785.26元;三、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亚南支付利息22336.87元。案件受理费3639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