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渠林江、渠润明诉孙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林江,孙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45号原告渠林江,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学生,现住苏尼特右旗。法定监护人渠润明,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农民,现住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男,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慧敏,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人,职工,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渠林江、渠润明诉被告孙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告孙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62.50元,修车费670.00元,交通费700.00元,去呼市的住宿费960.00元(三天、两个人,没有发票),伙食补助费(三天)4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共计98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8:00时,在苏尼特右旗赛汉镇宝力嘎街与杭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孙慧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渠林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渠林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慧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林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民事赔偿问题,经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现诉至法院。被告孙慧敏辩称:事发之后,把原告带到当地医院检查,医疗费和交通费有正式发票的我都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我给原告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47.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新车,以发动机后六位027142承保的,被保险人:孙慧敏)出险时间实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交强险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00元,医疗类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严格按照交强险各项份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二、交通费: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不是本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三、精神损失抚慰金:未构成伤残平等等级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8:00时,在苏尼特右旗赛汉镇宝力嘎街与杭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孙慧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渠林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渠林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慧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林江不承担责任。原告渠林江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治疗共花医疗费4062.50元。原告渠林江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慧敏垫付医疗费447.00元,被告孙慧敏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治疗单及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车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对于以上当事人认定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修车费670.00元、交通费700.00元、呼市的住宿费9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被告以没有有效证据,同时也没有依据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合计4132.50元,属有效票据,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700.00元,因没有有效票据,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考虑往返呼市打车的实际费用,符合实际支出,故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960.00元,因没有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500.00元,因从事故发生到呼市复查,先后三天,按照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超出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年幼上学,按照法律规定,酌情承担500.00元。原告提出的修车费67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申请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原告提供的修车收据证据不合法,故不予支持。被告孙慧敏垫付医疗费44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渠林江的赔偿费用为:原告医疗费4132.50元、交通费7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6282.50元;二、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413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在第三者险内承担交通费7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6282.5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孙慧敏为原告渠林江垫付的医疗费447.00元,并打入上述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慧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