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录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录亮,赵建政,杜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16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强,男,沂水农商城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录亮,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沂水县林业局职工,住沂水县。被告:赵建政,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沂水县林业局职工,住沂水县。被告:杜纪强,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沂水县沂新中学职工,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张录亮、赵建政、杜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强、被告杜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亮、赵建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张录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建政、杜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录亮于2008年6月12日向我行借款36000元,2009年4月11日到期,利率13.695‰,由赵建政、杜纪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纪强辩称,原告在2008年6月12日向张录亮发放贷款后一直未向其催收过,在担保时效内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张录亮、赵建政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张录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录亮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本合同规定贷款人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2008年6月12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赵建政、杜纪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政、杜纪强自愿为被告张录亮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6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录亮发放贷款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录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机系统从被告张录亮的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12.6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合同约定全部利息。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张录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建政、杜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录亮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接,故被告张录亮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杜纪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纪强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赵建政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录亮追偿;被告张录亮、赵建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张录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建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杜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杜纪强请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87.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赵建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录亮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录亮、赵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