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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区贤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区贤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贤娇,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区贤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因被告区贤娇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区贤娇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7365.37元、利息12373.5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4486.06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合计114224.99元,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区贤娇向原告工商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区贤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87。信用卡种类:分期付款专项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15日,区贤娇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97365.37元、利息12373.56元、滞纳金4486.06元,合计114224.99元。本院认为,区贤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区贤娇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区贤娇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主张区贤娇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区贤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区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14224.99元,以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5元,被告区贤娇负担2579元(该款被告区贤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康妮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