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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18-28号。法定代表人:秦伯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胜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国裕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住所地均在仪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混淆了买卖合同与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的性质,偷换了专属管辖和普通地域管辖的概念,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兆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兆胜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实,涉案水冷机、水冷泵等设备均系船舶专用设备,应属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13条的规定,认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无不当。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的规定,国裕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位于四川宜宾市合门江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江审判员 胡正伟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