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军,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光军酒后无证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大发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何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光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光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光军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光军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光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光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光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