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畅心游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晓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畅心游科技有限公司,陈晓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畅心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科技园南区中山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1104-1106。法定代表人:李遵然。委托代理人:李帅,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畅心游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畅心游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畅心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678.64(2700-2个月社保个人应交部分510.68*2)元;三、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被上诉人陈晓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社保中个人应交部分的抵扣;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律师费的负担。关于社保中个人应交部分的抵扣问题,在劳动仲裁之后,畅心游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且一审的判决并未超出劳动仲裁裁决的范畴,畅心游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可视为由畅心游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的规定,畅心游公司应该向陈晓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原审根据陈晓龙的胜诉比例,计算畅心游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其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均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畅心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畅心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