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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余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余学龙,潘宇,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中路65号二楼。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龙,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宝,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宇,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户籍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山南镇街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亭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学龙、潘宇、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余学龙等几名搬运工随潘宇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水泥到肥西县××大道大丰机械厂,水泥卸载完毕后,潘宇在��门口倒车过程中,车轮轧到路面上的一根钢管,致钢管打到站在路边的余学龙,造成余学龙脚部受伤。后潘宇立即将余学龙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行“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质生长;1个月后门诊复查等。余学龙在上述治疗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319.95元。受余学龙委托,2016年元月2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余学龙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余学龙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鹰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潘宇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轮碾轧到路面上的钢管,钢管将余学龙的脚部打伤。潘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潘宇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意外事件,应由路政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学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在余学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19.9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庭审双方的一致陈述,潘宇驾车为出售水泥的商家运送水泥到大丰机械厂,余学龙是随车前往的搬运工,余学龙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低于与其行业相近的建筑业就业人员的本省上一度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鉴定误工期120天);3、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7、鉴定费165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单位建议按5000元计,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现余学龙选择按5000元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1269.95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90元,余额19379.9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担。余学龙主张的陪护费1300元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学龙320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学龙19379.95元;三、驳回原告余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余学龙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安徽省肥西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潘宇共同负担448元。人保公司亭湖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清。首先,事故发生时间不明确,原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余学龙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时间矛盾。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不明确。原审原告当庭自认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矛盾。2、被上诉人余学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并非合肥汇传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只是做零工,原判误工费3500元每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余学龙二审答辩称:1、事发时间发生��凌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余学龙的工作情况是打散工,有事的时候就上班。故原判认定误工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宇、金鹰汽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余学龙称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与病历上的时间有差池系因其到医院治疗后才报警,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发时间并无不当。故人保亭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潘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学龙无责任,一审法院以此划分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故人保亭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余学龙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合肥汇传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并盖有公司公章,综合证明余学龙实际工作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以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亭湖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