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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恒祥贸易有限公司,徐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971号原告:温州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10-107号。法定代表人:黄乐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克,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温州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温州逸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隽公司)、徐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隽公司、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逸隽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克支付原告货款71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徐克以逸隽公司生产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辅料。同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徐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0834元。后被告徐克又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购100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71834元货款。被告徐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徐克以逸隽公司生产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辅料。同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克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0834元。结算后,被告徐克又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元的货物。因被告徐克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销售单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克向原告购买鞋用辅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834元,事实��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克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8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徐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