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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德胜与杨金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胜,杨金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360号原告许德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令,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许德胜诉被告杨金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胜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金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德胜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设立《借据》,约定2013年6月12日前一次还清。后经原告许德胜多次催讨,至起诉日止,被告杨金令均未向原告许德胜偿还借款。原告许德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金令向原告许德胜偿还借款32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61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令承担。被告杨金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令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许德胜借款32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许德胜收执。《借据》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超期后,经原告许德胜多次向被告杨金令催收,被告杨金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许德胜,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金令借到原告许德胜借款本金32000元,有原告许德胜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许德胜请求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属原告许德胜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金令不出庭核对原告许德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杨金令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金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原告许德胜;二、被告杨金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给原告许德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许德胜已预付),由被告杨金令负担。被告杨金令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许德胜,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