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113号原告黄某甲,女。被告漆某甲,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9月19日在黔西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漆某乙、次女黄某乙,儿子叫漆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2011年5月被告就未与我在一起生活,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明确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一个孩子黄某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漆某甲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漆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成婚,双方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漆某乙,2003年8月16日出生;次女黄某乙,2005年6月16日出生;长子漆某丙,2007年2月17日出生。2006年9月19日双方在黔西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黔结补字第04606000321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从2011年后双方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离婚,明确三个孩子的抚养责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双方未长期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外出多年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黄某乙,被告抚养漆某乙、漆某丙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漆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漆某乙、漆某丙由被告漆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