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151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张某1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张某1与张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张某2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10月12日张某1曾起诉与张某2离婚,因女儿在哺乳期内张某1撤回了起诉。但两人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张某1抚养;3、张某2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张某2辩称,张某2不同意离婚。如果张某1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解决孩子的房子问题,赔偿张某2的精神损失费等满足张某2的所有条件,张某2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张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婚后感情尚好。2015年10月1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张某1曾起诉与张某2离婚,因张某2在哺乳期内张某1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12日张某1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未能达到张某2所提出的离婚条件,致使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张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2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好,且婚生之女张某3不满2周岁,虽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张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张某2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1与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