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和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友,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2016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陈和友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和友与一绰号叫“刀疤”的男子窜至本县太乙镇驼柏树村6组201号夏团路约10公里处,见该组村民蔡某(男,6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倍特”牌TDR05Z9(S7)型二轮电动车未取下车钥匙,见无人之机,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蔡某在回家途中见被告人陈和友所驾驶的电动车,怀疑是自己的电动车,在返回家中查看后,确认系自己的电动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搭乘本村村民罗某驾驶的汽车进行追撵。后在太乙镇夏团路约7公里与通往太乙镇帽匠垭村1组村道公路交汇处,被告人陈和友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金属“T”型工具二把。2016年7月26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价值人民币22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和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和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和友盗窃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和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和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和友身上查获并扣押的黑色金属“T”型工具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