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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红雨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078号原告戴红雨,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戴红雨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雨及委托代理人吴冬平、韩洋、被告湖南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963.19元,逾期利息291684.89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5375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戴红雨与被告湖南六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南京市下关区(现为南京市鼓楼区,下同)老水关桥01、02幢及商业裙房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水电工程,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等等。后原告按约开工,并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主体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2016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250164.8元,包括合同外签证款171578.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764201.61元,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六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最终决算价款为607858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878621.3元。原告交付后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后期维保,被告只得扣除后期维保金20万元左右。原告没有就水电工程向被告报送审计,根本不存在验收合格情况。被告承建的项目直至今年才完全交付,与原告所述不符。关于保证金问题,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将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至被告帐户。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关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戴红雨(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戴红雨分包南京下关区老水关桥01、02幢及商业裙房危旧房改造工程,工程概况为框架剪力墙,地下二层(含人防)、地上十八层。双方约定:本工程所有给排水、电气安装、通风、设备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甲供材由业主提供)、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进度;承包价格,按甲方投标总价水电安装部分合价下浮23%(其中已包含甲方管理费、利润)。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结构出+0.00,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本工程结构至九层结束,甲方退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退还最后10万元。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结构出+0.000,支付中标价的10%;至2012年春节前,支付中标价的25%;主体封顶,支付中标价的45%;落外脚手架,支付中标价的55%;竣工验收后,支付中标价的75%;审计结束,支付审计价的95%;尾款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7天内将工程结算书交送甲方,甲方在10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按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保修项目及保修期限,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附属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主体工程追加质量保证金30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徐玉成,乙方驻工地代表戴红雨等等。徐玉成、戴红雨分别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承包方处签名。而原告戴红雨并不具备上述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2011年9月20日,徐玉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戴红雨水电班组水关桥项目部质量保证金壹佰万人民币”。2013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9月16日,总承包方湖南六建公司、监理方南京普兰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意验收。2013年2月4日,戴红雨与徐玉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附属工程一栏第3项内容为“退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70%=21万元(依据主体水电承包合同同比退还)”;主体水电工程一栏第2项内容为,“退还质量保证金:70×75%=52.5万元”。同时戴红雨在签字前写下如下内容,“考虑项目部春节前资金紧张,同意项目部资金安排计划。但春节后水电工程已进入设备安装阶段,需大量资金购买设备等材料,请项目部到时候及时支付余款,确保我方工程进度。如资金滞后影响工程进度,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月20日,戴红雨与徐玉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附属工程一栏第3项内容为“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依据主体水电承包合同同比退还)”;主体水电工程一栏第2项内容为“退还质量保证金:700000元”,第3项内容为“点工签证等96578.8+徐新明借款25000元+徐玉成借款50000元=171578.8元”。同时戴红雨在签字前写下如下内容,“经核对结算明细及已付款给予确定认可。本次春节前项目部只安排40万元,远远不够我方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结算已于9月30日前送交项目部,请按合同条款支付余款。请项目部务必多考虑部分资金给我方,以便发放工人工资”。2016年1月6日,原告与水关桥项目部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78586元,无任何增、减项目。在被告提供的该涉案项目账册中,记录了徐玉成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另查明:在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4381号黄细友诉王威、湖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本市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项目01、02幢“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王威、湖南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764201.61元,包括徐玉成支付的1250523元。被告认为,根据徐玉成的帐本确定支付情况,已经支付工程款5878621.3元并提供相关明细及凭据;对于明细第24项2万元,可能是财务方面出现的问题,没有体现原告收款的情况;对于第30项,是甲方给被告的记帐凭证,原告在起诉中已扣除841129.31元,但对于其他费用31255.59元系延迟履行金、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第29、34、36、37项是诉讼费、律师费,没有完整的凭据,被告不再主张;通过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747201.6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8项23万元,没有收条收据,会计记账凭证中没有原告姓名,徐玉成付款12505023元不包括这23万元;对于第18项2013年3月20日孙琴代付72.3万元,仅有付款通知书,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于第24项2万元,是徐玉成借原告2万元支付工地水泥款,在记帐凭证上注明的交款单位是原告,借方是徐玉成,17万元的签证中包括这2万元;对于第30项,原告认可其他案件判决材料款841129.31元,而对于延迟履行金、利息、诉讼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系项目部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材料商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对于第35项,相关凭证是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邓勇借款3万元,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徐玉成于2014年12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水关桥项目部仅是被告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被告水关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为水电分包工程,原告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水关桥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经双方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并签订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6078586元,而且明确约定无任何增、减项目,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为607858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合同外签证款171578.8元(点工费用),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增加项目等,也没有得到监理方等的确认。即使存在增加、变更项目,原告应在2016年1月6日的决算中将变更或增加的项目一并提出并结算。现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5878621.3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第18、24、29、30等项提出异议,而且被告提供的上述明细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384元(6078586元-4764201.61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能证明相关单位同意验收,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前交付使用,已经超过涉案工程2年的保修期,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应按照2年计算保修期限,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本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被告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前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40万元,后补充约定追加附属工程、主体工程保证金各30万元。原告以徐玉成书写的100万元保证金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而被告不认可已经收到保证金100万元。但徐玉成书写保证金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证明徐玉成已经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相关账册中亦载明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因此原告已支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红雨工程款131438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红雨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1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