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鸿伟与被告周财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鸿伟,周财忠,蒋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663号原告:廖鸿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周财忠,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被告:蒋光红,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原告廖鸿伟与被告周财忠、蒋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周财忠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财忠、蒋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在达成借贷合意后签署了《民间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周财忠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达成借贷合意后签署了《民间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蒋光红为被告周财忠的妻子,对于此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财忠未答辩。被告蒋光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领款凭条2份、转账流水清单2份、借款申明书2份以及签署借款合同书时的照片、周财忠与蒋光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人魏小红、魏飞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财忠与被告蒋光红于1992年10月5日在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屏镇(92)字第05号]。原告廖鸿伟与周财忠在宜宾市荣人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和2015年4月13日签订两份《民间借款合同书》和两份《借款人声明书》。两份《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二十三条均约定发生纠纷在宜宾市翠屏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借款人声明书》均申明周财忠与蒋光红处于法定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周财忠向原告廖鸿伟的���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周财忠在《领款凭条》签字确认将借款转至周财忠卡号的账户内。廖鸿伟委托案外人魏小红通过魏小红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5日向周财忠的账户转账支付108600元。2015年4月13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周财忠向原告廖鸿伟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周财忠在《领款凭条》签字确认将借款转至周财忠卡号为的账户内并领取现金15000元。廖鸿伟委托案外人魏飞通过魏飞的账户于2015年4月13日向周财忠的账户转账支付1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廖鸿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周财忠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43600元(108600元+135000元)、现金交付15000元的事实。对于另外的11400元的现金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该11400元已支付,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58600元(243600元+150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参考贷款利率,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周财忠、蒋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未归还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借条上只有���财忠个人签名,但该笔借款是在周财忠与蒋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需,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财忠个人借款,故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周财忠与蒋光红夫妻共同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财忠、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廖鸿伟借款本金258600元。二、被告周财忠、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鸿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5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2775元,由被告周财忠、蒋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