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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惜妹与罗勇权、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惜妹,罗勇权,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11号原告:郑惜妹,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雄,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权,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海旁路43号304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少华。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系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郑惜妹与被告罗勇权、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惜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雄、被告罗勇权及联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惜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惜妹的经济损失151578元,其中:医疗费81794.9元(被告联南公司垫付7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27745元(75017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0天×护理人数2人+75017元/年÷365天×护理天数75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误工期6个月)、残疾赔偿金93040元(23260元/年×20年×20%)、交通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原告郑惜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罗勇权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达濠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径磊广线5KM+90M(施工路段)处时,与前面同向郑惜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惜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罗勇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惜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勇权是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联南公司是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财保公司是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郑惜妹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惜妹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占位。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郑惜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81794.9元,被告为原告郑惜妹垫付医疗费71250元,原告郑惜妹自付医疗费9000元。出院后,原告郑惜妹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民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出入院的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惜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康复费需2000元,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郑惜妹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79元,剔除被告联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250元及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0%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57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郑惜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郑惜妹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惜妹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支持原告郑惜妹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联南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被告在该保单上显眼位置载明:“重要提交: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等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此,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及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存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为罗勇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显示,罗勇权在本事故发生时,还处于“准驾驶车型A1”的实习期内。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营运客车,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规定,罗勇权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即“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的规定,依约免除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病情除因本事故产生的损伤外,还考虑脑膜瘤的可能,且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医院一并为其治疗了××。故此,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因本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属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原告应当提交其用药清单。并且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的原因,可能在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中存在参与因素,但鉴定机构对此没有一并作出评定。其次,原告在未经法院同意及被告未参与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华民司鉴所进行鉴定,其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四、在明确被告的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对应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1、原告存在××,其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供核查。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已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而对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故该款项应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索赔。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且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以75017元/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75017元/年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在50元/天至120元/天的范围内对护理费的标准依法认定。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1000元是不成立的。原告至本事故发生时已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交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6、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成立的,本案应当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9、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损失而提供的由“汕头市濠江区南山湾鱼仔”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汕头市濠江区南山湾鱼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华民司鉴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起诉前单方委托华民司鉴所所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华民司鉴所在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中存在将原告××作为参与因素的可能,经查,鉴定机构系将原告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作为评定其构成9级伤残的依据,不存在将原告××作为参与因素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财保公司承保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6年3月25日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入院时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占位?;出院时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肿物。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的医疗费共计77758.5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62758.53元由被告联南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了医疗费2251.8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0010.33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华民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出入院的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惜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约15天);康复费需2000元;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罗勇权是被告联南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联南公司,该车是公交客运车辆。被告罗勇权取得增驾A1即大型客车驾驶证,驾驶实习期至2017年1月26日止。再查明,原告郑惜妹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在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时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等向被保险人联南公司作了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罗勇权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遇情况时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自行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罗勇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惜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罗勇权系被告联南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郑惜妹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联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罗勇权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郑惜妹请求判令被告罗勇权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作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勇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财保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除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联南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被告罗勇权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郑惜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联南公司赔偿80%。原告郑惜妹及被告罗勇权、联南公司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郑惜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惜妹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郑惜妹因本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0010.3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联南公司垫付62758.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惜妹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1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8天计1800元。原告郑惜妹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惜妹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惜妹主张其护理费以护理期105天计,护理期内按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按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计算,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5017元/365天×30天×2人+75017元/365天×75天×1人计27746元。原告郑惜妹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27745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郑惜妹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已超过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原告郑惜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惜妹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3260.10元/年×20年×20%计93040元。原告郑惜妹主张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304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惜妹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案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原告郑惜妹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致使原告郑惜妹受伤致残,后果严重,给原告郑惜妹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郑惜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郑惜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全额赔偿。原告郑惜妹因本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郑惜妹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郑惜妹主张的除误工费外其他赔偿项目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财保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郑惜妹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郑惜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229695.3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09695.33元由被告联南公司赔偿80%计87756.26元,扣除被告联南公司垫付的62758.53元后计2499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惜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惜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997.73元。三、驳回原告郑惜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665.78元(原告郑惜妹已预交),由原告郑惜妹承担18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1209元,被告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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