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文彬、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文彬,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411号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1821657F。法定代表人:黄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文彬,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学院路左侧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840-2。法定代表人:宋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与被告唐文彬、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周毅,被告唐文彬,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040元(440元/天×1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郑小龙驾驶川QGAx**号车行驶至南岸交警支队时,与被告唐文彬驾驶的蓝星公司的川QDB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文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小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将川QGAx**号车送至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8月9日修理完毕,16天的维修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原告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文彬辩称:我是给蓝星公司开车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蓝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川QGAx**号车的维修时间是15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川QGAx**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盛昌公司,郑小龙系盛昌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QDBx**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蓝星公司,唐文彬系蓝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郑小龙与唐文彬均在履行职务;2.被告唐文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小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GA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致损,被送至宜宾市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5天;4.川QGAx**号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营运,其停运损失参照宜宾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证明为440元/天。本院认为,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GAx**号车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后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唐文彬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但其系被告蓝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唐文彬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川QGAx**号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蓝星公司应赔付原告盛昌公司川QGAx**号车的停运损失6600元(440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