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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静与莫祖锋、韦义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莫祖锋,韦义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220号原告:李静,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祖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韦义钢,男,1976年8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政,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315897705U。代表人:韦应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朝霞,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南宁市江南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27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静:本人及其代理人黄世新、张如洁到庭被告莫祖锋、韦义钢:莫祖锋本人及代理人谢家政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代理人陆朝霞到庭诉讼请求1、被告莫祖锋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1.47元、误工费33139.7元、护理费874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671.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偿);2被告韦义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情概要分析与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莫祖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主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莫祖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医疗费原告主张30391.47元(按两次住院发票计算)。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主张医疗费过高,且不真实;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万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及对应的病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莫祖锋、韦义钢关于原告医疗费虚高、不真实的抗辩,首先,原告于事故当日初诊时仅对伤处是否存在骨折情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虽未发现异常,但因原告伤情经诊疗未见缓解,再进一步检查后发现为韧带受损,因而产生之后的医疗费用,此诊疗经过符合诊疗常理,亦有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不真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经本院向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调查,原告医疗费与被告莫祖锋、韦义钢提供的相似病例医疗费主要差异的进口医药材料均无相应国产替代品,各被告对此亦无其他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确为其合理、必要的支出,对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虚高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1万元医疗费,故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391.4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3139.7元(8000元×12个月÷365天×126天)。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主张应按卫生行业标准,并按108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单位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高于同行业标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52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医嘱全休共计三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126天,未超出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具体应计算为54952元/年÷365天/年×126天=18969.7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74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190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4050元)。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主张护理费过高,且仅应参照服务业标准按5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医嘱需陪人一名,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第一次住院期间6天计算。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正式发票或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年×6天=6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住院34天)。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主张应按33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34天,有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酌情提出)。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医期间两次住院并多次复诊,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收款收据金额)。被告主张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确有损坏,虽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修理费数额,但其维修项目符合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付。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并未伤残,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莫祖锋与韦义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莫祖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主张被告莫祖锋、韦义钢主张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祖锋赔偿。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莫祖锋驾驶桂B×××××号车造成本案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桂B×××××号车的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主张被告莫祖锋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条款文意及设立原意来理解,该条款所指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应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为逃避处罚恶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现被告莫祖锋系因驾车搭载因事故受伤的原告前往医院救治,不具备前述的主观恶意,如据此认定其属于免责情形,势必将引导事故车辆驾驶人将采取措施避免免责优先于及时履行对事故伤者的救助义务,此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在本案中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义钢虽然作为事故车辆桂B×××××号车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20391.47元、误工费18969.73元、护理费6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91.47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06.57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修理费500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莫祖锋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91.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静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06.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静赔偿机动车修理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李静对莫祖锋、韦义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李静负担862元,被告莫祖锋负担9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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