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从梅与王军、李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王从梅,李传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梅,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李传兰,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王从梅、原审被告李传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军没有足额缴纳上诉费,其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王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