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朱如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朱如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641号原告:沈建忠,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如锋,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沈建忠诉被告朱如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如锋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6092.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2、支付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方晶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约定由被告朱如锋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后方晶宇未还款,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如锋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担保的借款是虚构的,借款关系在担保前已实际发生,担保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方晶宇、被告朱如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如锋在保证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自愿为方晶宇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如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忠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6092.8元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朱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