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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丰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陆祥纺织品厂,张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新迪埠村。负责人:李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以下简称陆祥纺织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陆祥纺织品厂的负责人李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被上诉人张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祥纺织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张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上诉人和案外人汪保锐之间。张丰只是负责送货至上诉人处,在其送货之前,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与张丰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通话及其他联系记录。二、张丰送货当时,自称送的是汪保锐的货物,上诉人要求其在送货单上注明汪保锐的名字。张丰便在送货单上写上了汪保锐的名字,但误写为“汪保瑞”。三、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汪保锐证言的公证书及汪保锐出具给上诉人的货款收条,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丰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丰辩称,讼争买卖合同发生在张丰与陆祥纺织品厂之间,与案外人汪保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陆祥纺织品厂认为张丰与案外人汪保锐系合伙关系,应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丰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祥纺织品厂向张丰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67.50元;2、判令陆祥纺织品厂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900元;3、诉讼费用由陆祥纺织品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丰与陆祥纺织品厂之间存在甲醇及异丁醇买卖往来,2014年9月5日,张丰向陆祥纺织品厂交付异丁醇6桶及甲醇15桶,货款共计18067.50元。但陆祥纺织品厂至今未向张丰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丰与陆祥纺织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张丰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陆祥纺织品厂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张丰付清货款,故张丰有权要求陆祥纺织品厂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张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对于张丰要求陆祥纺织品厂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陆祥纺织品厂虽抗辩称其与张丰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于陆祥纺织品厂与案外人汪保锐之间,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张丰持有债权凭证,故该院对陆祥纺织品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祥纺织品厂支付张丰货款人民币1806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陆祥纺织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陆祥纺织品厂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陆祥纺织品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丰发给汪保锐的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的“陆祥”指的就是上诉人,证明张丰让汪保锐到上诉人处收取货款的事实。张丰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上下文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可。证据2,汪保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汪保锐陈述,其开印花厂时认识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后与张丰合伙经营有关化工产品,其联系了本案所涉交易,委托张丰进行送货。因身体生病,其已向上诉人收取1.5万元货款。陆祥纺织品厂对汪保锐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其陈述的内容属实。张丰经质证认为:一、汪保锐主张其跟张丰合伙做生意,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合作协议,也没有资金往来,汪保锐对化工产品也一窃不通;二、汪保锐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系同乡,且汪保锐对上诉人等人负有债务,如果张丰货款不收回,就可以抵销其所欠债务,因此汪保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认证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上诉人申请对送货单中“汪保瑞”字样是否系张丰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文字由谁书写的事实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无鉴定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张丰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陆祥纺织品厂与张丰之间无甲醇、异丁醇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张丰的陈述,其在多人参加的饭局上认识上诉人的负责人,相互递送了名片,然后发生了交易往来。而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本人出庭,明确否认认识张丰,称其是向汪保锐购买货物,张丰只是负责送货。两方陈述明显龃龉,而张丰关于双方当事人结识及业务联系过程的陈述过于简单,可信度较低。张丰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有“汪保瑞”的字样,张丰解释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书写,不清楚为什么要加上这几个字,觉得影响不大就忽略了。送货单的记载影响权利归属,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允许对方随意添加与交易无关人员的信息。张丰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汪保锐的证人证言称,其与李传祥联系并出售本案所涉货物,且已收取1.5万元货款,这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送货单中载明“汪保瑞”字样的事实也能呼应。虽然汪保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其该节证言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张丰提交的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陆祥纺织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元,合计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均由张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