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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660号原告: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向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鸿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埃孚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采埃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律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周喜清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曹智慧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埃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400元、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G15南通方向1261km+100m处,季某某驾驶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沪D9xx**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连续追尾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原告名下沪GC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的两部车辆,致四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季某某负全部责任。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车辆经施救、评估、维修后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事故中另两部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如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另外两部车辆已理赔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并使用了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限额仍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两部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凭据核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经我方查勘,推定原告车辆全损,金额为133,457.40元,不同意原告修复车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G15南通方向1261km+100m处,季某某驾驶沪D9xx**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连续追尾原告名下沪GCxx**宝马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的两部车辆,致四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季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车辆施救事宜,原告花费施救牵引服务费4,30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修复价格为397,590.3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0元。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另查明,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案外人车辆赔偿中处理完毕。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以原告采埃孚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轻微变形部件应作更换处理、更换配件价格偏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维修费用为306,4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坚持按其定损金额计算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还申请对原告采埃孚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按实际价值与维修费用就低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采埃孚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采埃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维修费用确定车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与维修费用就低确定车辆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重新评估意见,系经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达智公司所作出,对该重新评估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其次,严重损坏的车辆维修时配件价格与工时费之和大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符合市场规律,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再次,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告知各方推定涉案车辆全损按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现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原告要求依据重新评估意见的维修费用确定其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季某某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采埃孚公司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主张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权利,本院对直接关联的一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306,400元、施救费4,3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合计320,7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的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余款320,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上海采埃孚变速器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