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秀钗��吴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钗,吴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02号原告:杨秀钗,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朋,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秀钗与被告吴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占朋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吴占朋以经营生���缺少资金为由向杨秀钗借款5万元,立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3月13日,吴占朋又以同样理由向杨秀钗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杨秀钗收执,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杨秀钗多次催促吴占朋还款,但吴占朋未还。吴占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吴占朋向杨秀钗借款5万元;同年3月13日,吴占朋又向杨秀钗借款6万元。吴占朋分别出具借条给杨秀钗收执,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杨秀钗催告,吴占朋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杨秀钗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占朋向杨秀钗借款11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杨秀钗催告,吴占朋未还款���现杨秀钗要求吴占朋还款并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吴占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占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秀钗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吴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