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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宗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静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宗卷,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辩护人杨占虎,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津静检公诉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不能认定被告人魏宗卷涉嫌犯罪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魏宗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魏宗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附:本裁定书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