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544号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4239540E。法定代表人康贵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区水泉沟镇山神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01264917H。法定代表人王胜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胜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CD15T-18M的电动葫芦及LD5T-17.375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总价款为5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拖延至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及时按合同约定规格生产设备,于2016年5月4日安装验收合格,2016年5月10日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合格并出具QJ022016-0056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总价款、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除预付款外剩余货款分两次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2、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3、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一套,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期提供了相关质量证明文件。4、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所提供设备进行检验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QJ202016-0056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点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结论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供设备已于2016年5月4日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5、原告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销售给答辩人的起重机为特种设备,需要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才能交付使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合格证书和检测报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主张剩余的设备款。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预付款10000.00元现金,货到验收合格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30%,同时约定设备附带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被答辩人销售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特种设备检验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除10000.00元预付款外的其他设备款,且10%的质保金要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一年后支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权主张设备款。由于答辩人享有对被答辩人的到期债权45500.00元,2016年6月23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进行债务抵销,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抵销后的债权3500.00元。2011年8月13日,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州起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与德鑫公司合作共同加工完成XT-160悬挂输送喷漆烘干线1套,价值455000.00元,中州起重尚欠45500.00元设备款没付。2015年1月10日,德鑫公司将其与中州起重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45500.00元转让给了我公司。2016年5月31日,德鑫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快递给原告公司。2016年6月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同德鑫公司的赵铁峰前往被答辩人处同许书闯经理进行债务抵顶商谈,但未达成协议,基于我公司享有对被答辩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行使债务抵销权,通知了被答辩人,债务相互抵销并冲减,被答辩人尚欠我公司的债务余额为3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中州起重公司向德鑫公司订购XT-160悬挂输送喷漆烘干线1套,价值455000.00元,质保期一年。2、发票及中州起重公司向德鑫公司付款汇票10张,证明德鑫公司完成烘干线,为中州起重公司出具455000.00元设备款增值税发票,中州起重公司已经支付德鑫公司设备款409500.00元,剩余质保金45500.00元质保期满没有支付。3、德鑫公司催款证明,证明德鑫公司2014年10-11月派张燕青催款。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德鑫公司将45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企业变更证明,证明中州起重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6、债权债务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和快递单投递流程5张,证明债权转让人德鑫公司和被告共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告,同时证明被告同原告债权债务依法抵销。7、送达债务抵销通知照片和相关交通住宿单据,证明原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抵销通知,双方对债权抵销进行了协商。8、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提出被告没有见过质量证明书,原告没有交给过被告,产品未经验收。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号证据中的合同主体均不是本案原告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与中州起重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购销合同认可,对企业变更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可以证明中州起重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成立后至今一直存续,2015年10月12日将经营期限变更至2025年9月25日,该企业从未变更为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是于2013年7月26日成立的,其股东及经营范围与中州起重集团没有任何交叉和相同,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证明因与工商登记完全不一致因此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都是其与中州起重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他却向之前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和债权关系公司发出抵顶,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德鑫公司转让给被告的债务,债务人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起诉,被告陈述中州起重变更为中州智能不真实,中州起重从未变更,至今存续,其证人当庭作证与原告协商抵销债务,原告并未同意。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及证人赵铁峰的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CD15T-18M的电动葫芦及LD5T-17.375M的电动单梁超重机各一台,总价款为520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5月30日,结算方式:预付款100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2016年5月10日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设备进行监检并出具QJ022016-0056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被告至今未向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200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订购XT-160悬挂输送喷漆烘干线一套,价款455000.00元。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共给付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9500.00元,余款45500.00元质保金未付。2015年1月10日,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45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及抵顶通知》并对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给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变更证明,主要内容为“自即日起我公司将以变更后的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对外开展各种业务。原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新公司继续承担”。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业章。又查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存续。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2000.00元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承德德鑫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455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虽然原告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独立法人单位,但其共同向被告出具企业变更证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河南中州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原告享有45500.00元债权,同时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抵销,实际抵销数额为4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