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传义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调解书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7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传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传义因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岗市政府)撤销行政复议调解书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6)黑04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张传义向鹤岗中院起诉称,其是鹤岗市源丰煤矿职工,2008年5月7日15时,张传义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一辆四轮车相撞,造成张传义受伤。2008年7月25日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岗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传义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18日,鹤岗市政府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复议决定书,责令鹤岗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6日鹤岗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鹤岗市源丰煤矿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9月7日鹤岗市政府作出鹤政复决(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鹤岗劳动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17日,鹤岗市政府作出鹤政复调(2009)4号行政复议调解书,结论为鹤岗市源丰煤矿一次性补偿张传义30000元,张传义不再追究鹤岗市源丰煤矿的工伤责任。2009年7月2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需要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张传义认为,鹤岗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鹤政复调(2009)4号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其对同一个案件前后作出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是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且调解是张传义被迫签的字。故要求撤销鹤岗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调(2009)4号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法认定张传义系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鹤岗中院(2016)黑04行初36号行政裁定认为,2009年9月17日鹤岗市政府作出鹤政复调4号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鹤岗市源丰煤矿一次性补偿张传义30000元整,张传义不再追究鹤岗市源丰煤矿的工伤责任,请求公安机关追查逃逸的四轮拖拉机后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张传义起诉是请求撤销鹤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传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传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传义上诉称,鹤岗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鹤政复调(2009)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其对同一个案件前后作出两个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且调解是张传义被迫签的字。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鹤岗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调(2009)行政复议调解书,认定张传义系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鹤岗市政府作出的鹤政复调(2009)行政复议调解书系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鹤岗市政府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即便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对张传义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