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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勇、徐国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徐国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866号原告:郭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勇、徐国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徐国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徐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勇、徐国印车辆损失6264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68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勇已经支付的树木赔偿款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50分,原告的司机张文权驾驶冀E×××××号货车(车主:徐国印)沿SL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殿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耿东红)相撞,后冀E×××××号货车撞在树上,并侧翻沟内,本次事故造成孙殿彬抢救无效死亡,张文权、耿东红受伤,路边树木、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权、孙殿彬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东红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号货车损失为62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同时发生事故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94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损坏,原告郭勇已经实际赔偿了树木产权单位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威县大队600元赔偿款,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号货车登记的车主原告徐国印,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勇,原告郭勇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5290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张文权持有效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有效前提下,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事故造成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受害者已经将我公司诉至其他法院,如三者险已经用完,对原告的三者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6时50分,原告的司机张文权驾驶冀E×××××号货车(车主:徐国印)沿SL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殿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耿东红)相撞,后冀E×××××号货车撞在树上,并侧翻沟内,本次事故造成孙殿彬抢救无效死亡,张文权、耿东红受伤,路边树木、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权、孙殿彬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东红无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冀E×××××号货车损失为626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被告认为损失评估过高但因逾期而放弃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3200元现场施救费吊拖费。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协议书及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因事故造成树木损失赔偿了600元。原告车辆冀E×××××于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2640元,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原评估鉴定程序公正,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1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被告应当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属于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并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的赔付正在另案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0元尚不能确认是否超出责任限额,原告可在确认后再行理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郭勇、徐国印68940元。二、驳回原告郭勇、徐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计769.5元,由原告郭勇、徐国印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