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分得杨某与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分得杨某,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459号原告:杨分得杨某(曾用名杨芬的),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汉族,住魏县。被告:郭俊生郭某,男,1960年03月1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张玉玲张某,女,1961年05年05月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杨分得杨某与被告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分得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俊生郭某与张玉玲张某系夫妻,2014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经郭爱华介绍与我认识,并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地点是我家。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俊生郭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张玉玲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芬的现金30000元叁万元,月息2分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2014年元月8号”;临漳县称勾镇北杨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证明我村村民杨芬的何杨分得杨某身份证号都符合,是同一人。见字后请办理手续。特此证明北杨庄村委会2015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系原件,原始证据,形式上、来源上也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故对该借条依法予以认可。村委会证明系基层自治组织,对属于本集体组织居民基本情况的客观证明。其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被告郭俊生郭某、张玉玲张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催要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0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明知。且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向二被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该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至。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玲张某、郭俊生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分得杨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玉玲张某、郭俊生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人民陪审员 张成海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