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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双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一案查封、冻结、扣留、拍卖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双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1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李明权,系该社不良资产清收部职员。被执行人:付双喜,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XX,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向被执行人付双喜、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付双喜、XX未予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双喜、XX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麻城市西环路陵园村房屋(编号为:麻政房字第200730**号)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作房产抵押担保,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麻城市麻他证龙池字第10000979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双喜、XX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付双喜、XX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收入。三、查封并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付双喜、XX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麻城市西环路陵园村房屋(编号为:麻政房字第200730**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谢图友审判员  刘援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