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侯忠弟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忠弟,张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忠弟,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再审申请人侯忠弟因与被申请人张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忠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侯忠弟支付的25000元有可能是机床拉回的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侯忠弟支付的25000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结算的加工款,理由如下:1.张勇在起诉状中自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侯忠弟共欠张勇加工款余款计52818元,说明52818元中已经包含截至结算时止的所有欠款,暂且不论是否存在所谓的因借用机床产生的价格差,即使存在,也已经包括在内,如果确实存在价格差,也应结算在内,双方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未结清的欠款;2.证人胡某的证词可以证明侯忠弟已付款25000元给张勇以及侯忠弟在原条子下方加注“付款25000元,尚欠27818元”的内容,一审庭审中张勇亦认可证人在场,结合条子下方的划线以及纸张本来的大小与现存大小的比较,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胡某的证词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以证人证言不足以使法院产生确信为由予以排除,存有错误;3.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价格差的事实主张,张勇认可侯忠弟在结算后支付过2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25000元系支付价格差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侯忠弟支付的25000元有可能是机床拉回的对价缺乏证据支持,机床系侯忠弟所有,张勇将机床归还侯忠弟理所当然,无需支付对价,原审判决相应认定自相矛盾。综上,侯忠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未认定案涉25000元系归还欠条对应的加工费是否具有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所记载的欠款事实及侯忠弟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勇支付2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25000元是否系归还案涉欠条所记载的加工费。侯忠弟主张该25000元系归还案涉加工费,但其在现金支付款项后并未在案涉欠条上记载该25000元系归还案涉欠条对应的加工费的内容或者要求张勇出具收条,在张勇不认可该25000元系归还案涉欠条所对应的加工费,且双方均认可张勇于2015年2月17日将两台车床拉至侯忠弟厂里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张勇提交的欠条认定侯忠弟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涉及该25000元是否系张勇2015年2月17日将两台车床拉回至侯忠弟厂里的对价,侯忠弟可另行依法主张。���忠弟主张张勇对欠条进行了剪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侯忠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忠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