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煌平与蒋霞、黄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煌平,蒋霞,黄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777号原告:刘煌平,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霞,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黄鹏,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刘煌平诉被告蒋霞、黄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孜、被告蒋霞、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468.52元(其中医药费:12,9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117.11元/天=819.77元;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鉴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蒋霞入职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任上饶区域市场部营销人员,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于8月底被公司辞退。2015年9月,恒大饮品公司任命原告作为上饶地区负责人。原告到任后,要求行政部对蒋霞离职事宜按公司规章制度积极跟进并妥善处理。2015年10月28日晚17时25分许,蒋霞纠集黄鹏、郑武云、周远武闯入上饶市信州区万嘉花园小区五栋三单元502室,强迫原告立即支付蒋霞的工资及奖金2万元。原告说明蒋霞当月基本工资部分已经发放,剩余补贴款待公司核销蒋霞所使用的8月市场费用后即予以发放。被告索要工资无果,遂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眼部挫伤,左颧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同事报案后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上饶市平安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998.75元。10月29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北门派出所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构成轻微伤。同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对黄鹏、郑武云、周远武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蒋霞承认原告刘煌平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案系原告刘煌平所任职的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欠付蒋霞工资引起,要求与蒋霞工资一事合并处理。被告黄鹏承认原告刘煌平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诉请的损失是黄鹏个人造成的,与蒋霞无关,蒋霞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鹏承认原告刘煌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煌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煌平主张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4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霞提出将其在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工资一事,调解不成,应由当事人向劳动部门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鹏提出原告刘煌平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是其造成的,与蒋霞无关的答辩,有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煌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4,468.52元;驳回原告刘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徐日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