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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置业公司、陕西某某贸易公司、刘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大荔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荔县商贸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大荔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城置业公司)、刘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某某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怡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2023576元及贷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清偿之日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1.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怡城置业公司在大荔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原告公司担保;被告某某公司经股东会议同意用其名下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为反担保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怡城置业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怡城置业公司、某某公司、黄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刘某某辩称,怡城置业借款200万元,刘某某、黄某某签字担保没有异议,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在两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怡城置业公司从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8.4‰,原告公司作为怡城置业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怡城置业公司贷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应还借款本息;…如造成原告代偿,怡城置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代偿金额并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2014年元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同意由大荔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在大荔县信用联社向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00万元,并用我公司坐落于大荔县商贸产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13)字第0289号,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105平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年限70年,使用终止期到2013年8月28日的土地提供抵押反担保,由股东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签名、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元月22日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0万元;三、1、抵押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本抵押合同,不使用抵押设定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元月24日刘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黄某某愿为怡城置业贷款200万元,向担保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30日大荔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代怡城置业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576元。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黄某某再次书写保证书,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反担保责任,并愿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代偿款利息(月息1.5分),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但怡城置业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怡城置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某、王某某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怡城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怡城置业偿还贷款2023576元,从而取得向怡城置业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怡城置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某某有关设某某、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某某。故抵押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有效,怡城置业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荔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2023576元及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20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渭南怡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李军峰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瑞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