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玉奎贩卖毒品、付利兵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奎,付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玉奎,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农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付利兵,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无业。2011年4月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玉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利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玉奎、被告人付利兵及其辩护人郑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1日前被告人付利兵为了自己吸食毒品,通过被告人樊玉奎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樊玉奎与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的“小刘”联系后,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付利兵开车到了樊玉奎家,被告人樊玉奎驾驶其儿子的小轿车拉上被告人付利兵到繁峙县,花了45000元现金和“小刘”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0克,“小刘”给了樊玉奎1200元。被告人樊玉奎开车拉上被告人付利兵返回时,在大同市德胜口收费站被查获。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被查获物品净重49.9克,成分为海洛因。2、2016年前后,被告人樊玉奎驾车前后两次去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和一个叫“小刘”的人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二次23克,该毒品被告人付利兵通过郝某某与被告人樊玉奎购买二次2克,剩余部分被告人付利兵自已吸食。案发后,凉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樊玉奎处搜查出海洛因0.58克,从被告人付利兵处搜查出海洛因0.739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上交的毒品、证人郝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玉奎、付利兵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利兵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是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樊玉奎为被告人付利兵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本应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在居间介绍过程中有收取介绍费1200元的情节,并单独出售给被告人付利兵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玉奎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樊玉奎为被告人付利兵购买毒品居间介绍的行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玉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付利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霍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