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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香檀三巷住处,利用其事先掌握的被害人丁某财付通账号密码,以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丁某财付通账号内人民币1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张某、程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