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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XXX与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624民初893号之一原告王某,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山西省怀仁县金沙滩镇金沙滩街**号。被告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火炬大厦c区8008室。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系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31号。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在2016年5月18日和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凭证与《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证实双方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退还购买聚乙烯材料货款27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俊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