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六户地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苏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X15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广东地乡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同向正等待红绿灯的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司某某遂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及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玛纳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40mg/100ml,属醉酒,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