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运明与李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运明,李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罗运明,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被执行人:李全生,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罗运明与李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法民交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全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罗运明于200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全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经查实,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全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罗运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全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罗运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