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秀丽诉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黄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楼地下室。经营者宋延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丽,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因与被上诉人黄秀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被上诉人黄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代凤利通过上诉人雇佣的搓澡工李珍碧临时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予阻止,代凤利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代凤利在上诉人处为黄秀丽拔罐时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搓澡工李珍碧因身体欠佳通过他人联系到代凤利临时代替其工作。李珍碧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代凤利是李珍碧在康泰浴池老板不知道的情况下找来替李珍碧工作的,工钱由李珍碧给付。上诉人与代凤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代凤利到浴池时上诉人的经营者不在浴池,是在得知有人烧伤时才到浴池的。浴池在案涉事件发生前一年就因没有专业的拔罐工作人员而停止此项服务。代凤利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拔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提供此项服务,本身存在重大过失。2、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大连市中山区居住的证明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是皮肤烧伤,在没有经过鉴定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扶养费缺乏依据、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黄秀丽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鉴定机构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摇号选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标准,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没有相关具体标准,如果上诉人同意,可以按照工伤标准对当事人进行鉴定。并且一审中上诉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在一审中放弃了自己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适用大连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方在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黄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766元(4922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孩子抚养费883元(8830元/×2年×10%÷2=883元)、赡养费:父亲3090.5元(8830元/年×7年×10%÷2=3090.5元)、母亲5298元(8830元/×12年×10%÷2=52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55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的搓澡工李珍碧因身体状况欠佳,通过他人联系到代凤利临时代替其工作。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浴,代凤利在为原告拔罐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上肢及躯干烧伤。后经被告送医,住院12天,确诊为全身多处火烧伤13%二度-三度;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医疗费1027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黄秀丽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期为伤后90日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另查,原告长子王澳,1999年12月11日生。原告父亲黄跃田,1943年1月18日生,系农民。原告母亲张桂珍,1948年4月3日生,系农民。原告哥哥黄光荣,1971年10月18日生。2016年1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老虎滩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至今居住在该辖区怡和街14号2-2-2号。又查,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凤利系通过被告雇佣的搓澡工李珍碧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予阻止,代凤利在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故代凤利在被告处为原告黄秀丽拔罐时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被告的雇主承担。被告关于代凤利系由李珍碧雇佣,与被告无关,及被告并无拔罐业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8397元(33591元÷12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澳(原告儿子)的生活费883元(8830元/年×2年×10%÷2=883元)、被抚养人黄跃田(原告父亲)的生活费3090.5元(8830元/年×7年×10%÷2=3090.5元)、被抚养人张桂珍(原告母亲)的生活费5298元(8830元/年×12年×10%÷2=52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就医情况,酌定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支付原告黄秀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250.5元(包括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397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7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在用户林红家工作,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大连居住;提供大连市总工会职工培训中心发放的培训证,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3日经过该中心培训合格,佐证被上诉人在大连实际工作及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协议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并且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工资条相互矛盾。培训证只能证明在大连培训过,不能证明其在大连工作。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网上打印的大连市中山区优悦家政服务部公示信息,证明工资条上写的优悦家政公司,实际不是公司,而是服务部,刘桂荣不是该单位负责人,谭学武是该单位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协议书证明其长期在大连工作,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也缺乏相应的履行证明,无法确定该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培训证本身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大连工作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仅凭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优悦家政服务部公示信息,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条为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黄秀丽拔罐时使用的拔罐器具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一直放在浴池箱子里。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浴池内因拔罐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自认黄秀丽拔罐所用的火罐是浴池所有。虽然上诉人主张进行拔罐的人不是浴池雇佣,但该人是在浴池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搓澡以及拔罐。上诉人主张是搓澡工个人雇佣,浴池并不知晓,并提供搓澡工个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浴池有义务对其场所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在搓澡工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发生无证人员某某、用某某的火罐提供拔罐服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拔罐人提供的服务就是浴池的服务,原审判决浴池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搓澡工以及拔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关于鉴定报告一节。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对应当采用的标准也不清楚。在我国目前针对本案类型的人身损害情况没有专门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符合通常的司法实践并无不当。九分法本身就是计算烧伤皮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的一种方法,上诉人认为采用九分法错误、应当采用十分法但并无相应证据或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其他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等级是根据受伤人员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和学习能力以及社会交往能力受到影响的程度来确定伤残等级的,因此原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标准一节,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自2013年10月17日起在大连居住的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可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采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康泰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