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文选与王伟、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选,王伟,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584号原告张文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钦佩,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张文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小平,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张文选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丽华,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被告王伟妻子。原告张文选诉被告王伟、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选的委托代理人张钦佩、秦小平,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选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王伟购买我所在小区3楼的房子,慢慢熟识,成为朋友。2011年8月,被告王伟因公司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并答应给予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即按照借款金额定期每月返还总额的3%),我考虑后借给被告王伟10万元,被告王伟于次月按照约定好的3%利息给我清算了利息。后我又先后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陆续借给被告王伟现金300000元、37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820000元整。2014年2月,我因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王伟先还390000元,但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履行。2014年6月3日,我找到被告王伟,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王伟无力还款,写下还款证明,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将其所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一街坊10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以2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我,现剩余620000元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王丽华庭审中辩称:1、我从来不知道原告借给王伟钱,对其行为我一概不知。2、王伟借款未使用在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王伟给原告张文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约定利率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8月22日,王伟给张文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选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按约定利率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9月22日,王伟给张文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选人民币陆万元整,按约定利率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11月5日,王伟给张文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选人民币陆万元整,按约定利率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12月5日,王伟给张文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选人民币叁万元整。以上共计5笔借款共计820000元整。2014年6月4日,王伟向张文选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借张文选处的款,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分批次还清,本月20日之前先还一部分(20万元左右),剩余部分在7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归还不了,则将房产过户给张文选,抵够所欠款项为止。2014年6月26日,王伟再次出具证明:我自愿将崤山路南一街坊101#楼3单元3层东户,转给张文选,从今日起,这套房与我再无任何关系,(具体过户由原房主办理即可)。2014年8月26日,王伟再次出具房产过户证明,内容与2014年6月26日证明一致。经核实,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一街坊101#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王胜。2011年8月29日,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三房估字20111696号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30414元,王伟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9月4日,王伟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一街坊101#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过户至张文选的儿子张钦佩名下,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王伟将该套房屋抵顶其向张文选的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张文选递交其妻子之后秦小平多次向王伟催要借款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王伟承认借款金额820000元,经多次催要,房屋抵顶200000元后,催要剩余借款620000元,但王伟未能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丽华与王伟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由于王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张文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伟、王丽华共同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选与被告王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伟从原告张文选处借款8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被告王伟于2014年9月6日用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抵顶债务,原告同意,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剩余借款6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王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伟、王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张文选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伟、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