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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石凯与冯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石凯,冯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401号原告冯石凯,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廷俊,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周雪玲,女,汉族,1959年8月5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冯石凯诉被告冯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石凯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冯廷俊委托代理人周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的父亲冯用坤借款给被告共计34100元。2011年原告的父亲冯用坤去世,2015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冯用坤之间的借款早已经结清,我问冯用坤要借条,冯用坤说他早把借条撕了。2011年冯用坤去世了,冯石凯向我要20000元钱,我说我们之间的钱已经结清了,不欠他钱了。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还钱,我不应该再还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廷俊分别于2005年5月3日、2005年5月5日向原告父亲冯用坤借款共计34100元;2、注销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两份、许昌县小召乡屯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冯彩虹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冯用坤夫妻均已经去世,生育一子冯石凯和一女冯彩虹,冯彩虹本人表示就本案涉及的债权放弃主张权利,债权权利全部归弟弟冯石凯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所借款项在冯用坤在世时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石凯系冯用坤儿子,冯用坤与被告冯廷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3日、2005年5月5日两次向冯用坤借款共计34100元,并向冯用坤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俊今天借坤哥四千一百元钱2005年5月3号”和“借条俊今借坤三万元钱2005年5月5号冯廷俊”。另查明,冯用坤于2011年9月2日去世,冯用坤妻子宋秀花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冯用坤与宋秀花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冯石凯和女儿冯彩虹。原告冯石凯作为冯用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彩虹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债权纠纷的诉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廷俊欠冯用坤借款341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石凯作为冯用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冯廷俊主张其欠冯用坤的借款34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石凯借款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冯廷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