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更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茂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07号罪犯李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将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