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春香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7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春香同毛叶林、朱二亮(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田楼镇振东村(原小莽牛村)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场所等供他人赌博,每次参赌人员数十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三十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春香的供述,证人郑某、常某、熊某甲、郭某、成某、熊某乙、王某、周某、陆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三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春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春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春香上诉称,本案应认定赌博罪;一审认定非法所得3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春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春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春香提出的其应构成聚众赌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春香与他人提供场地、赌具以供众人赌博使用,并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春香提出的一审认定抽头渔利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春香供述抽头三四十万元,证人证言亦证实杨春香抽头几十万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地认定杨春香抽头渔利30余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