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涛与杜雪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杜雪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48号原告:任涛,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杜雪英,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任涛与被告杜雪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被告杜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2.判令被告因拖欠5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以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18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模板以及清理土渣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结���原告18000元,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46000元。被告2016年4月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58000元。利息9000元的计算:按被告口头承诺每月2分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为9000元。被告杜雪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2016年4月份偿还原告6000元,2016年7月18日偿还被告1000元。2015年10月9日欠条是浇铸最小楼屋的地梁,包工包料是18000元。2015年12月3日欠条46000元的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做了一半就停下来,原告请求是全部工程量的钱,但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请求扣除原告水泥浇铸未完成的工程款,其中欠条46000元的工程,原告只完成钉模板,水泥浇铸没有做完。欠条46000元中的14000元,原告说模板损坏了要被告购买,真正的工程款只有32000元,46000元扣除模板赔偿款14000元后,工程款32000元中有部分工程没做完,原告当时地梁完成钉模板,但没有浇铸水泥,因当时下雨,且被告没钱购买材料,原告没办法继续浇铸水泥,原告模板是全部钉好了,但还有2栋楼的地梁没浇铸水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杜雪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址在洛江区塘西楷立物流园工地三栋楼的地基泥土清理、地梁钉模板、水泥浇铸等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任涛,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任涛对其中一栋楼的地梁做浇铸水泥,另二栋楼的地梁只做钉模板。另被告杜雪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一个楼梯及阁楼包括钉模板、水泥浇铸、绑钢筋、钻洞、打墙等工作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杜雪英于2015���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18000元,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46000元。两项合计64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原告6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对于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予以减少工程价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对欠条18000元口头答应原告付月利率2%的利息,46000元的欠条没答应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任涛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与被告杜雪英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依约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客观上存在不能返还到施工前的状态,且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异议,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鉴于被告答应原告18000元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款3156元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815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67000元中的58156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58156元以上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雪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涛工程款55000元,利息款3156元。合计58156元;二、驳回原告任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任涛负担65.2元,由被告杜雪英负担1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李江阳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宇楠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